被告人钟钢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35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1年2月11日因盗窃被贵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5年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苏家寨乘坐一辆23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至南明区油榨街路段时,被告人钟某某趁同车乘客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用左手伸进杨某某外衣左荷包内,将杨某某的人民币1,600元盗出后不慎掉落公交车厢内。被害人杨某某准备下车时发现并捡起落在地板上的现金300元,同时将准备下车的钟某某抓获。其余1,300元被一同车女乘客捡走。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家属赔偿杨某某人民币1,300元。杨某某对被告人钟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钟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钟某某身份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人民币1,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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