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贺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贺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第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昊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贺某某窜至本市南明区青云路海鲜批发市场,趁被害人宁某某不备之机,将其左边裤包里的现金1000元盗走后挥霍。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贺某某因吸毒被送往贵阳市第一戒毒中心戒毒,在戒毒中心,贺某某向管教干部供述其有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贺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贺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贺某某在戒毒中心主动向管教干部供述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伊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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