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7日被被害人及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8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围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接到杨忠某(另案处理)的电话,杨忠某电话中叫被告人杨某某到独山县玉水镇羊场村帮忙驾驶盗窃得来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去塘州街上,并许诺给予300元的好处费,被告人杨某某见有利可图于是答应。后被告人杨某某赶到羊场村“摸劳”(地名)并驾驶该车辆往塘州方向行驶,于当日快到塘州时被被害人韦某某及其亲属发现后,当场将其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害人韦某某于当日凌晨被盗的黄色宗隆牌ZL200ZH-6型三轮摩托车(车架号:×××,车辆型号:ZL200ZH-6,发动机号码:D1506093)。经三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鉴定价值为1287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三轮摩托车,为谋取利益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盗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且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被盗的机动车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潘 行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慧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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