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胜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35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宏宇、饶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华美网吧,趁被害人钟某不备,将其钱包盗走,盗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戒毒所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犯罪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1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家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游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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