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升阳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35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涟、代理检察员罗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尚胖子”“王老四”(姓名不详,均另处)在本市南明区大理石路附近,由张某某、“王老四”负责放风,“尚胖子”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窃被害人余静上衣口袋内的苹果6代64G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27元),得手后,“王老四”与尚胖子“将涉案手机销赃得人民币2200元,张某某分得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作案工具镊子照片、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字(2015)第0225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2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家柱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游利梅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