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35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太慈桥凤凰翠提小区附近的一巷子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国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姜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购毒人员国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扣押清单,筑公禁(毒检)[2015]0660号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毒品收据,毒品及毒资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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