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毅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代某某。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红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本市南明区新寨路58号,见被害人王勇的一辆嘉隆125T-2型两轮摩托车停在楼道,遂趁无人之时,用随身携带的钥匙上的万能工具将龙头锁和碟刹锁撬开,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40元),将车辆以500元的价格贩卖后,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后在戒毒所代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字(2015)第0280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代某某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家柱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游利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