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波贩毒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洁琼、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兴隆街46号附近,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贩卖给冯某某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一包,称量重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涉案毒品已上交省公安厅禁毒总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某的证言;毒品扣押和计量纪录;筑公禁(毒检)[2014]2401号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毒品侵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秦家柱
审判员 卢宏其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游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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