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清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某某,生于湖南省双峰县,住湖南省双峰县。2014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涟、史勇、被告人陈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火车站附近使用他人的身份证先后在两个旅社内开房,并在该房内利用“伪基站”设备(即具备模拟公共移动通信运营商基站,与移动终端设备进行信息传递功能的非法无线电发射设备)截断通信线路非法发送短信85227条,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任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和扣押笔录、犯罪现场指认照片及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使用“伪基站”发送的短信电脑界面照片、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照片、被告人开房所使用的他人身份证照片、贵州省通信管理局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无线电发射设备鉴定报告、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
二、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叶
审判员 石钰燕
审判员 鲁 迪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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