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德全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韩某某,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2014年6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 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刘洁琼、刘玉,被告人韩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贵GL1831号小型轿车从贵州省龙里县往贵阳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贵阳环城高速公路24KM处时与施工区设施及右侧护栏相撞,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0.7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被撞照片、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10.75mg/100ml,已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
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叶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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