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美燕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程某某 ,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现暂住贵阳市。2015年2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懿,被告人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青山小区小菜场,以人民币2,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包给购毒人员何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缴获的1包毒品重量共计5克且均为海洛因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购毒人员何某的陈述、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程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认为其一贯表现良好,其丈夫现在服刑期间,其家中尚有两个年幼的女儿需要其照顾,愿意对其进行监督矫正。综合其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叶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二O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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