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交通肇事一审的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住贵州省毕节市。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第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涟、罗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0时1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为贵FQ6676的小型客车沿贵阳市见龙洞路,由贵阳学院往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方向行驶,行至兴业西路与见龙洞路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罗某某的血液检出乙醇成分,酒精含量为193.5mg/ml。贵阳市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出出具的交通责任书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家属人民币四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罗某某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行驶证,被害人黄某某家属的户籍证明及结婚证,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尸体鉴定检验报告书,贵州省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及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照片,法医毒物学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胡某某1、胡某某2、余某某、韦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黄某某家属出具的委托书及收条,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尽完全注意义务,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任玉媛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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