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一审抢夺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36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生于贵阳市。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文昌南路万东桥下凯宾斯基休闲广场门口的人行横道上,趁被害人王某某正打电话不备,将其价值人民币4446元的一部苹果5S手机抢走。尔后,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变卖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南价认字(2015)第057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文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4446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文某某能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石钰燕

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游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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