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一审盗窃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36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1年4月1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10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春风、姜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二戈寨三角花园菜市场门口附近,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其衣服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273元的黑色HISENES手机盗走。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乙、王某甲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被盗物品照片、南价认字[2015]第056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2011)云法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书、(2013)南刑初字第73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能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钰燕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游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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