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超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37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花果刑诉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勇、曾丹,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一期17栋“冬虫夏草”门面内,趁被害人郑某某不备之机,将郑某某放在门面内木桌上的一个玫红色女式提包盗走。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345.50元及银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32元)。案发后,被盗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俱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赃款赃物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27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主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叶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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