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一审盗窃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黄平县。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沙冲路沃尔玛超市门口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孔某某不备,用镊子将其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1379元的一部OPPO牌R819T型手机盗走。正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民警 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筑价认[2015]第92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7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钰燕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游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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