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罗雨宇交通肇事判决书
被告人罗某甲,又名罗某乙,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月30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8日0时20分,被告人罗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罗某丙交由自己使用的贵CP183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习水县老车站方向往习水县五星街方向行驶,车行至习水县老县医院门前路段与路旁环卫工人袁某某相撞,造成袁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罗某甲弃车逃离现场。经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损伤为重伤二级以上。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某丙承担次要责任,袁某某无责任。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医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71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犯罪,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罗某甲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罗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甲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1月18日被习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天。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甲不持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人罗某丁、罗某丙、胡某某、周某某、司某某、王某某、罗某戊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逃逸,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罗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其在2015年1月18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13天,因属于本案的同一事实,应予折抵刑期。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条以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赵 历 刚
代理审判员 帅 言
人民陪审员 胡 清 会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佳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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