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剑容留他人吸毒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37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3月25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月28日延长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8日被习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远飞,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洪。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十一点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与熊宇通过电话联系相约一起购买毒品冰毒吸食,两人见面购买了毒品冰毒后,被告人杨某某告诉熊宇其家中无人,并邀约熊宇到其家中吸食毒品,两人到了杨某某家后,在杨某某家制作了吸食毒品所需要使用的吸壶等工具后开始吸食毒品。

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与熊宇通过电话联系,熊宇让杨某某到习水县东皇镇蓝光网吧找他,杨某某找到熊宇之后凑了25元钱给熊宇,作为其购买毒品的费用,待熊宇购买毒品后,杨某某又告诉熊宇其家中无人,并驾驶摩托车将熊宇带至其家中,杨某某便将两人第一次吸食毒品时制作的吸壶拿出来开始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在其住宅内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袁远飞、赵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建议对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杨某某均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的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历 刚 

代理审判员  帅 言   

人民陪审员  胡 清 会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佳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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