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姜发维滥伐林木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37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姜某甲以300元/m³的价格购买姜某乙位于习水县温水镇星文村渔子组陶家内山林内的杉树后,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雇请穆某甲擅自砍伐杉树364株。经鉴定,被砍伐林木蓄积为27.3195m³。

2014年8月,被告人姜某甲以1000的价格购买罗某甲位于习水县温水镇星文村渔子组木耳厂山林内的松树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穆某甲擅自砍伐松树30株。经鉴定,被砍伐林木蓄积为17.7992m³。

2014年11月,被告人姜某甲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袁仕祥位于习水县温水镇星文村渔子组蜂王土地山林内的松树9根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穆某甲擅自砍伐松树30株。经鉴定,被砍伐林木蓄积为12.6738m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姜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证人罗某乙、赵某某、穆某乙、穆某丙、穆某甲、姜某丙、罗某甲、姜某乙、穆某丁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采伐林木鉴定意见,公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砍伐数量巨大的林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姜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姜某甲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历 刚 

代理审判员  帅 言   

人民陪审员  陈 浮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佳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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