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6号陈建平危险驾驶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37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户籍系贵州省习水县,现住习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贵CF8941小型普通客车从习水县土城镇出发沿蓉遵高速往习水县城方向行驶,当日22时08分,被告人陈某某驾车行驶至习水县收费站出口时被遵义市交通管理局遵赤高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陈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血液酒精含量达129mg/100ml,随后将陈某某带至习水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至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从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6.43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陈某某均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驾驶人员,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在高速公路上驾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已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赵 历 刚 

代理审判员  帅 言   

人民陪审员  陈 浮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佳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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