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兴虎抢劫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系被害人马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系被害人马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系李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被告人黄兴虎,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水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兴祥,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公二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兴虎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月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被告人黄兴虎及其辩护人王兴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农历9月的一天,被告人黄兴虎陪人到七十三家具城购买家具时,见在销售家具的女老板马某甲生意兴隆,认为马某甲肯定有钱,便产生对被害人马某甲实施抢劫的犯意,随后被告人黄兴虎先后对被害人马某甲行踪进行跟踪、踩点。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黄兴虎再次到钟山区七十三家具城原农村信用社网点门前对被害人马某甲进行踩点观察,在掌握被害人马某甲的行踪和住所后,被告人黄兴虎便确定次日动手实施抢劫。2013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黄兴虎再次在七十三家具城原农村信用社网点门前踩点观察被害人马某甲,至18时30分许见被害人马某甲下班后,被告人黄兴虎提前走在被害人马某甲回家的路上,回头张望确认马某甲往家中走后,被告人黄兴虎事先潜入被害人马某甲居住的土产公司家属楼二单元一楼至二楼楼梯间转弯处等待,随后被害人马某甲走进楼梯间靠近被告人时,被告人黄兴虎伸手抢拽马某甲的挎包,马某甲当即呼救并与黄兴虎抢夺挎包,黄兴虎在争抢马某甲挎包时威胁被害人不给包就将其杀死。被告人黄兴虎、马某甲在争抢挎包时被被害人的母亲夏某某撞见,夏某某对马某甲说把包拿给黄兴虎,但马某甲仍在争抢挎包,黄兴虎便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向马某甲连续刺杀,将马某甲杀倒在一楼楼梯间经抢救无效死亡。马某甲被杀倒后,被告人黄兴虎携带抢劫所得的黑色挎包逃至七十三“E家居”商住楼后拆迁房内,将包内一部白色iphone5手机及800余元现金取走后将包丢弃于拆迁房内。后被告人黄兴虎逃回水城县新街乡躲藏,并将手机以500元钱的价格卖给同村村民龙某某。经鉴定:死者马某甲生前系左侧胸部乳头上方近锁骨中线处被单刃类锐器刺伤,进入胸腔,心脏根部被刺破,导致机体急性大量失血,因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被抢白色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4 56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iphone5手机一部及作案凶器折叠刀一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兴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及李某甲诉称,因被告人黄兴虎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共计719 844元。但仅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
被告人黄兴虎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兴虎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9月的一天,被告人黄兴虎陪同他人到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西路“七十三家具城”购买家具时,见被害人马某甲(女,殁年36岁)家的家具店生意兴隆,便萌生抢劫马某甲的念头,并于一个月之后的一天对马某甲的行踪进行跟踪、踩点。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黄兴虎专门购买一把折叠跳刀用于抢劫。次日,被告人黄兴虎来到“七十三家具城”原农村信用社网点门前对马某甲进行踩点观察,在掌握马某甲的行踪和住所后,被告人黄兴虎便确定次日动手实施抢劫。2013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黄兴虎再次在“七十三家具城”原农村信用社网点门前踩点观察马某甲,至18时30分许见马某甲下班后,被告人黄兴虎提前走在马某甲回家的路上,回头张望确认马某甲往家中走后,被告人黄兴虎事先潜入马某甲居住的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西路水城县土产公司家属楼二单元一楼至二楼楼梯间转弯处等待,随后马某甲走进楼梯间,被告人黄兴虎在马某甲靠近时伸手抢拽马某甲的挎包,马某甲当即呼救并与被告人黄兴虎争抢挎包。此时马某甲的母亲夏某某听见喊叫声从家里跑下楼,夏某某叫马某甲将包拿给被告人黄兴虎,被告人黄兴虎在与马某甲的争抢中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跳刀向马某甲连续刺杀,将马某甲杀倒在一楼楼梯间,被告人黄兴虎抢走马某甲的黑色挎包并逃至七十三“E家居”商住楼后拆迁房内,将包内一部白色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4560元)及800余元现金取走后将包丢弃于拆迁房内。后被告人黄兴虎逃回水城县新街乡躲藏,并将手机以500元钱的价格卖给同村村民龙某某。马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马某甲生前系左侧胸部乳头上方近锁骨中线处被单刃类锐器刺伤,进入胸腔,心脏根部被刺破,导致机体急性大量失血,因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黄兴虎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及李某甲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人马某乙于2013年12月4日19时30分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警后赶赴现场。经初查,同日18时40分许,被害人马某甲被一男子杀伤,并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当晚19时许,马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侦查。
2、被告人黄兴虎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9日,公安人员携带该案嫌疑对象出现的监控录像、截图走访调查至水城县新街乡,向被走访群众出示监控录像、截图后,有群众反映监控录像、截图中男子是新街乡新街村村民黄兴虎。当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水城县新街乡街上找到黄兴虎,经过讯问,黄兴虎对持刀抢劫马某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西路水城县土产公司家属楼二栋,中心现场位于该栋楼二单元一楼楼道内,现场提取九处血迹。
4、现场勘查说明证实,因公安机关现场勘验之前,医护人员对被害人进行过现场抢救,故现场有急救人员施救后遗留的白色橡胶手套及少量医疗垃圾。
5、(黔)公(钟)鉴(尸)字[2013]19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法医学检验照片证实,死者马某甲生前系左侧胸部乳头上方近锁骨中线处被单刃类锐器刺伤,进入胸腔,心脏根部被刺破,导致机体急性大量失血,因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6、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被害人马某甲母亲夏某某的血液样本;从证人龙某某处提取白色iphone5手机一部;从被告人黄兴虎处提取跳刀一把及黄棕色连帽皮衣一件、蓝色牛仔裤一条、棕色休闲皮鞋一双。
7、(六)公(司)鉴(法物)字[2013]492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现场提取的九处血迹送检后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马某甲,支持该人血为马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标记为“十指指甲”的指甲上检出人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马某甲,支持该生物检材为马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标记为“左鞋外侧鞋面擦拭物”的棉签上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黄兴虎,支持该人血为黄兴虎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夏某某是马某甲的生物学母亲。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兴虎辨认出案发当天其抢劫马某甲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亦辨认出其抢劫得到的手机。证人龙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黄兴虎就是拿手机给他的人。证人夏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黄兴虎的照片与案发时抢劫马某甲的人长相颇为相似。证人马某乙辨认出其妹妹马某甲使用的白色iphone5手机。
9、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兴虎指认钟山区人民西路“七十三家具城”旁原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网点前平台是其对马某甲进行踩点、观察的地点;土产公司家属楼二单元一、二楼转角间是其持刀杀伤马某甲后抢劫的犯罪现场;“E家居商住楼”南侧拆迁房是其丢弃马某甲背包的地点。
10、扣押物品清单及实物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兴虎持有的折叠跳刀一把,扣押龙某某持有的iphone5手机一部;并随案移送。
11、发还清单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本案扣押的手机曾发还给被害人亲属,后作为证据予以调取,收集在案。
12、追缴的iphone5手机显示串号及手机内照片、待解锁屏保的照片证实,追缴的iphone5手机串号为013626002768239,手机内存有被害人本人照片。
13、价格认证委托书、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苹果(5)手机一部,价格鉴定结论为:人民币4560元。
14、黄兴虎抢劫杀害马某甲案二期“天网工程”视频监控说明证实,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反映的情况。
15、被害人马某甲户籍证明及医院死亡通知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马某甲出生于1977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4日19时31分死亡,于同年12月8日火化,已注销户籍。
16、六盘水市钟山公安分局送检人员体检表证实,六盘水市钟山人民医院于2014年1月10日对被告人黄兴虎进行体检,结论为正常。
17、被告人黄兴虎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兴虎的身份信息。
18、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制作说明书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1月10日对被告人黄兴虎进行讯问,讯问全程使用摄像机同步录音录像,后将原始资料不经删剪、编辑,直接刻录制作成CD光盘进行保存。
19、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2月4日18时43分许,我接到我侄儿李某甲的电话说他妈妈被人打了,叫我赶快回去,我回到家,发现我妹妹马某甲躺在土产公司家属楼二单元一楼的楼梯间,医生正在抢救,我就打110报警,马某甲在现场被抢救约半小时后,因抢救无效死亡。马某甲帮家里看店卖家具,平时她都是在晚上18时许回家。马某甲被抢后,我们家属能确认的是她被抢了一部白色iphone5手机,购机价格约5000元,还有一个黑色的意尔康牌女式包。
20、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我女儿马某甲在“七十三家具城”开门面卖家具。2013年12月4日18时30分许,我在家等马某甲回家吃饭,估计她快到家了,我就把门打开,刚一开门,我就听见马某甲在楼下“啊,啊”的喊声,于是我就从四楼跑下去看是怎么回事。我跑到一楼的转角处,看见一名陌生男子和马某甲站在一起,这名陌生男子右手拿着刀,左手则拉着马某甲右手。当时我就想马某甲被抢了,于是我对这名男子说:“求求你不要伤人,要抢东西你拿走就是了。”这名男子没说话,这时二楼过道的感应灯突然灭了,这名男子就把马某甲肩上的背包抢走后就跑出一楼的防盗门了。我马上呼喊马某甲,但是她已经没有精力回答我了。这时马某甲的儿子李某甲从家里跟着跑下来,我就喊他赶紧打电话给马某乙报警和打120,后来120的来了给马某甲抢救,但她流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马某甲被抢走一个黑色的挎包,包内有一部白色的iphone5手机,现金我不知道有多少,她身上一般也就带几百块钱,不知道还有其他什么物品。这个男子大约四十来岁,中等身材,脸型比较宽大,身高大概一米六几,头发比较厚,上身穿一件黑色棉衣,深色裤子。
马某乙从公安局把追缴发还的马某甲的手机拿回家后,我们与留在家的手机包装盒上的串号进行了比对,手机显示的串号与包装盒上的都是013626002768239,而且手机里马某甲的电话簿、照片等内容都还在。手机购买发票找不到了,现在只有手机和包装盒、充电器。(播放案发当天18:36:00前后的监控录像)监控里穿棕色皮衣戴连衣帽的男子手里提的包颜色、样式与马某甲的包有点象。
21、证人李某甲(被害人的儿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4日大概18时40分左右,我和婆婆夏某某在家里等我妈妈回家吃饭,我在自己的房间里时听见婆婆开门出去,随后我就听到楼下的楼道传来我妈妈的声音,于是我也跟着出去看发生了什么事情,我下到二楼楼梯间时看见婆婆正焦急的对一楼楼梯间大喊“拿给他,你拿给他”,虽然我没看见发生的事情,但我明白是妈妈出事了。等我跑到一楼楼梯间时,只看见一个男的身影拿着我妈妈的包跑了出去,而我妈妈则倒在墙边流血,连声音都发不出来了。
22、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我和马某甲是同一栋楼同一单元的住户,她和母亲、孩子住在四楼,我住在二楼。2013年12月4日18时30分左右,我在家中正在做饭,听见楼道里有个贵州口音中年男性的声音在大声说:“你给老子拿来,你给老子拿来”,当时我以为是哪家在吵架,我就开门出去看了看,但没看到什么我就关门回家做饭了。过了一会儿,屋外吵吵闹闹的,我再出来看,发现来了警察和医生,我才知道是四楼的住户马某甲被抢,还被杀了好几刀。
23、证人龙某某证言证实,我和水城县新街乡新街村黄家寨组的村民黄兴虎是同一村组的,我认识他。大概是2013年12月的一天,黄兴虎来找我借钱,我怕他还不起,就没有答应他。后来黄兴虎就拿出一部白色的触摸屏手机抵押借款,我见有手机抵押,就拿了500元钱给他,并收下了手机。我拿到手机后,摆弄了一下,发现不知道从哪里装手机卡,也不知道电池从哪里拿出来充电。后来我叫黄兴虎把钱还给我,我把手机还给他,但是他说他没钱,手机先放在我的这里,等他有钱给我了再拿手机,直到公安民警找我了解情况,手机都还在我的手里。
24、被告人黄兴虎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农历9月的一天,我陪一个姓陈的朋友去水城“七十三家具城”买家具,我们在家具城里看家具时,我发现有个三十多岁的女老板家的家具卖得有点多,生意很好。当天晚上我回家后就想她家生意这么好肯定有钱,我打零工实在太辛苦,又挣不了几个钱,找个机会去抢这个女老板,这样钱来得快又轻松。大概过了一个月的时间,有一天中午,我想先去踩点,弄清楚她好久回家,住在什么地方。约中午十二点多钟,我来到“七十三家具城”,看见那个女老板正在卖家具,我就在附近瞎逛消磨时间,一直等到下午六点多钟,我看见她把门面关了走出来,我就在她后面跟踪她,发现她家就住在离卖家具的地方不远的居民楼,我在后面观察到她上了其中一个单元楼,我暗暗的记住了是哪一栋单元楼。之后我就走了,我想天气更冷点的时候,买家具的人会更多,那个女老板的钱也是最多,那时候再去抢她。就这样我又等了一个多月,好像是12月2日,为了抢劫女老板,我专门买了一把跳刀,随身携带在身上。大概12月3日中午十二时许,我又去到“七十三家具城”,发现那个女老板在门面做生意,我这次是想弄清楚她是住在几楼,在楼道里面抢她要方便点。然后我就出去玩,一直等到下午五点多钟,我又返回家具城,在附近等她下班。大概到了六点多钟她下班了,我就在后面尾随她,她走上单元楼,我就在楼下观察,她是打开手机电筒照亮走着上楼的,我借着灯光估计了一下,她家应该是在三楼或者是四楼,差不多这样我心里面就有底了。回去之后我想明天再去一趟,如果机会合适就动手。第二天(12月4日)中午十二时许,我再次来到“七十三家具城”,我看见女老板在门面里面的,我就在家具城附近游玩混时间,一直等到下午六点多钟,我回到她的门面附近等她下班。我看她关好门之后,我就先跑到路边往前先走,边走边回头看她有没有走在我后面,女老板当天穿一件深色的大衣,外面穿一件白色的马甲。看见她一直都是走在我后面的,我就先潜入单元楼二楼,随后没有多久她就上楼了,我就转身从上往下走,想和她擦身而过时抢她的挎包,在靠近时我伸手去拉扯她的挎包,但是她的反应很快立即就和我争抢,她大喊“有人抢包了,有人抢包了”,我着急了伸手从裤包里面拿出跳刀,我拿刀指着她说“不要喊,把你的包拿给我,要不然我要杀你”,她还是继续和我抢包并且还在呼救,我就拿刀朝她的胸口处捅了几刀,我当时朝她胸口处和手刺了好几刀,但是具体刺了几刀记不清楚了。这时有个女的从楼上走下来,她可能是女老板的家人,她喊“把包拿给他,把包拿给他咯”,那个女老板受伤倒在地上了,我一把将包抢起就跑了。抢到包后,我就把衣服后的帽子戴在头上,提着抢得的包沿人行道走到松坪菜场附近一处修房子的地方,我看见附近没有人了就把挎包打开,挎包是黑色的,我把包里的一部白色手机和800多元的现金拿出来,其他东西连同挎包被我丢在一处烂房子里了。第二天我就回到新街乡,我想躲避两天。大概12月6日,我拿出抢来的手机给龙某某看问他要不要买,他说可以的并以500元的价格买下了手机。过了几天,龙某某说那个手机不会用要我退钱给他,我说现在身上没有钱,等有钱的时候再把钱还给他,手机一直在他那里的。抢来的800多元钱都被我用了。
另有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兴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兴虎在案发前数月确定抢劫对象,有预谋实施抢劫,为实施抢劫积极准备作案工具,从其选定抢劫目标至案发相隔两个来月,其间多次踩点,为其实施抢劫做好充分准备。在抢劫被害人的过程中,因被害人反抗,用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胸部及大腿、手臂等部位数刀,致被害人死亡,其主观恶性极深,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坏,应依法惩处。虽然被告人黄兴虎认罪态度较好,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兴虎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兴虎抢劫杀人系严重暴力犯罪,故其辩护人所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兴虎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黄兴虎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李某甲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其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对其经济损失酌情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兴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由被告人黄兴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李某甲经济损失40 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跳刀一把予以没收;
五、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亲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波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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