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罗光伦盗窃判决书
被告人罗光伦,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2002年3月因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光伦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光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罗光伦窜至罗英静住宅,发现罗英静家中无人,遂产生盗窃念头,通过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罗英静的卧室内盗走现金7600元。案发后将盗窃所得现金归还罗英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光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罗光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罗光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光伦不持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罗光伦的供述、受害人罗英静的陈述、证人罗某甲、汪某某、罗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光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较大数额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罗光伦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光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光伦认罪态度好,且在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光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历 刚
代理审判员 帅 言
人民陪审员 蔡 廷 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佳兴(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