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7罗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判决书
被告人罗冲,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2月28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3月3日延长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被告人罗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A2965Z号小型普通客车(核载6人),非法载客20人沿蓉遵高速往习水县方向行驶。当日12时许,被告人罗冲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蓉遵高速习水段391KM(下行)应急停车下客时,被遵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遵赤高速大队民警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在巡查民警喊话要求罗冲接受检查时,被告人罗冲在右侧车门及尾箱门未关闭、部分乘客尚未上车的情况下,启动汽车沿蓉遵高速往习水县方向逃跑。被告人罗冲驾驶车逃至柑甜收费站时,为逃避检查,从该收费站前匝道处高速逆向行驶往遵义方向逃跑,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罗冲不顾车上乘客多次劝阻,严重超速行驶,在限速100km/小时的路段超速至167km/小时,且多次在正常行驶的车辆间穿插、强行超车,致乘客行李箱等物件多次从车内甩落到高速公路上,严重威胁了乘客和后车的行车安全。被告人罗冲驾驶车逃至蓉遵高速二郎大桥路段时遭遇堵车,当其欲冲撞隔离带试图逃跑时被民警及时抓获制止。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冲为逃避处罚,在车门及尾箱门未关闭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超车、任意变到、逆向行驶、致使行李箱掉落等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安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人罗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A2965Z号小型普通客车(核载6人),非法载客18人沿蓉遵高速往习水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该高速公路习水段391KM(下行)应急停车带处停车下客时,被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遵赤高速大队民警在巡查中发现,在喊话让其接受检查时,罗冲在右侧车门及尾箱呈开启状态、部分乘客尚未上车的情况下,启动汽车往习水县方向逃跑。逃跑过程中车辆在限速100km/小时的路段超速至167km/小时,并在正常行驶的车辆间强行穿插、超车,致乘客部分行李从车内甩落。当逃至柑甜收费站时,该车从收费站匝道处高速逆向转到往遵义方向逃跑,最终车辆行驶至二郎大桥路段时遭遇堵车被迫停下,罗冲被随即赶来的交警制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罗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2月7日,其与表哥杨罗彪一起拉了18人(包括一名婴儿)往习水县方向行驶。行至蓉遵高速391KM(下行)加宽车道时让乘客下车,此时,被巡查的交警发现并让其接受检查,因没有驾驶证害怕,遂发动车子逃离。在柑甜收费站U型匝道转到往遵义方向行驶,开到了二郎大桥时,因为之前山体垮塌,遭遇堵车,被追上来的交警拦下的事实;
2、杨罗彪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7日,其与罗冲一起从贵阳将17、18个人拉往习水,车行至习水县境内一个大人行天桥下面,有两名乘客要下车,遂将车停在路边,被巡查的警察看到,为了逃避检查,罗冲迅速将车开往习水方向的事实;
3、张建军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7日早上八点左右,其乘坐贵A2965Z号面包车去习水,车上一共有20人。在邓家沟隧道(遵义往习水方向)出口处下人时,有辆警车从后面行驶过来,驾驶员看见警车就开始驾车逃逸,连下车解手的几个人都没有上车,车门也没有关,车上的人都在劝这个司机,他就是不听。在柑甜收费站的匝道上逆向回来又往遵义方向行驶,最后在二郎滑坡路段,两个方向都有车把路堵死了才停车的事实;
4、袁江平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7日,其与亲人、工友一共六人乘坐贵A2965Z号小型普通客车回习水,车上大概有20人。因有人要下车,驾驶员就把车停在过了二郎收费站前面一个天桥下,停了3分钟左右,有一辆警车朝这个方向行驶过来,其还没来得及上车,那个驾驶员忽然发动车就开始走,尾箱和右面的车门也没有关的事实;
5、何飞勤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7日上午9点左右,其坐贵A2965Z号面包车回习水,车上加上驾驶员和售票员一共20人。车行至邓家沟隧道(遵义往习水方向)时,因有人下车,驾驶员就将车停在路边。在这个时候就有辆警车从后面行驶过来,驾驶员看见后就驾车逃逸,下车的几个人都没有上车,后门和尾箱门也没有关的事实;
6、江凤明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7日上午9点30分左右,其乘坐贵A2965Z号面包车去习水,车上一共有20人。车停在邓家沟隧道(遵义至习水方向)的边上下人,这个时候有辆警车从后面行驶过来,驾驶员看见后就驾车逃逸,自己没有下车,看见尾箱和右边的车门没有关,驾驶员还在打电话,是其去把车门关上的。车开到柑甜收费站的时候,在匝道上逆行回来往遵义方向继续行驶,速度非常快,而且在正常行驶的车辆间穿插、超车。后来车跑到二郎塌方路段的时候,因为是单行道,又有减速带,超不了车,交警就把车拦停的事实;
7、任章杰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7日,其乘坐贵A2965Z号小型普通客车回习水。车过了二郎收费站前面的一个加宽车道,因有人要下车,驾驶员就将车停靠在路边。停了3分钟左右,驾驶员忽然发动车就走,尾箱和右面的车门都没有关,是坐在车门旁边的那个女的拉来关的,与此过程中,还听见那个驾驶员打电话说自己被交警发现了,该怎么办。当时车速很快,尾箱的行李还落了两箱。在柑甜收费站的时候,驾驶员就从匝道逆行上去往遵义方向走,最后在二郎塌方路段,因为是单行道,又有减速带,超不了车,就被交警拦下来的事实;
8、陈万英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7日,其乘坐贵A2965Z号小型客车回习水,车上一共有20人(包括一名婴儿)。车快要到习水时停靠在路边下人,这时交警从后面过来,驾驶员就驾车逃跑,速度非常快,尾箱内的行李也掉落了一些,在一个收费站的匝道口掉头往仁怀方向走,驾驶员一直都在车上打电话,最后在一个桥上被交警拦下的事实;
9、罗强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7日,自己驾驶贵CJP687号长安车去遵义新舟机场接朋友。车行至快到二郎收费站的时候,突然一辆长安车就从我的车以及我左前方正常行驶的车辆之间的缝隙穿插过来,差点擦到我的车,该车尾箱的车门都没有关。后来我的车行驶到二郎塌方路段时,看见那个车被交警查到的事实;
10、李玉波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7日,其受公司安排,从息烽出发,准备前往赤水办事,大概是当天中午十二点半的时候,车行至遵赤高速公路习水境内,在一个隧道的入口位置,突然有一辆尾箱没有关闭的长安车,从我的车以及左前方正常行驶车辆间的缝隙间穿插而过,因为那个车的速度太快,很快就没有看见了的事实;
11、视听资料、光盘制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警车行车记录仪追赶贵A2965Z号小型客车的过程;
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罗冲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
13、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遵义市公安交警管理局遵赤高速交警大队五中队民警发现、抓获被告人罗冲,并将其驾驶的贵A2965Z号小型客车以及该车行车证扣留的事实;
14、返还物品凭证,证明遵义市公安交警管理局遵赤高速交警大队六中队将被告人的贵A2965Z号小型客车及该车行车证返还给被告人罗冲的事实;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冲的身份情况以及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及公安机关收、立案的基本事实;
17、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罗冲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起始时间和羁押地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客观地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冲无证驾驶机动车非法载客、严重超载,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超车、任意变道、逆向行驶、至行李箱掉落等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赵 历 刚
代理审判员 帅 言
人民陪审员 胡 清 会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佳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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