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何明贤滥伐林木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37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转逮捕。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以320元/m³的价格购买习水县大坡乡罗家坝村罗家组村民穆某某的自留山(小地名埂埂上)内松树11株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采伐。

2015年3月20日,何某某又以同样价格在该组村民程某甲的自留山(小地名窝棚埂)内购买松树5株,同样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采伐。

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滥伐林木共计16株,林木蓄积为20.46m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滥伐林木20.46m³,其行为危害了国家对林木的正常管理秩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因何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穆某某、程某甲、任某某、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采伐林木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文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砍伐数量较大的林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历刚

代理审判员  帅 言

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

二○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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