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4杨明会妨害公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37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现在家候审。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10时许,习水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税文超接群众报警称,习水县东皇镇红都世纪城59栋建筑工地有人阻拦施工。接警后,税文超等人赶赴现场,经了解情况后,在对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嫌疑人邓某甲予以传唤时,遭到邓某甲母亲被告人杨某甲的暴力阻拦,杨某甲多次推拉税文超等人,在民警将邓某甲带上警车的途中,杨某甲一路尾随,多次从地上拾起砖头、石块,拉拽着殴打税文超等人,并将其打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不持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人邓某乙、邓某甲、钟某某、高某某、杨某乙、敖某某的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习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书、房屋安全报告、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使用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 历 刚 

代理审判员  帅 言   

人民陪审员  蔡 廷 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佳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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