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1李桃交通肇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甲,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3月26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9日14时20分,被告人李某甲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JJ269小型普通客车,载蔡流宽、李某乙二人从习水县二里乡星光村小沟组往二里乡街上行驶,当行驶至二里乡星光村小沟组唐家湾路段时,车辆翻至车行方向左侧山坡下的土内,造成乘车人蔡流宽受伤,后送至习水县二里乡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蔡流宽系本次交通事故中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蔡流宽、李某乙二人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犯罪,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不持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乙、冯某某、曹某某的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文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主动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赵 历 刚
代理审判员 帅 言
人民陪审员 胡 清 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佳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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