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盘检公诉刑诉[2015]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贵BX5343号轿车行驶至320国道2460km+300m处时被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5.813mg/100ml。认为被告人黄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黄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司春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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