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7陈均一盗窃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38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小名均二,公民身份号码×××,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一万元,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习水县习酒镇黄金坪村吕狮岩组何六英、吕良烈夫妇住宅,在卧室内盗得人民币4300元、玉石首饰一个和手表一块。事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吕良烈夫妇人民币1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入室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受害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某某在案发后将盗窃财物返还受害人并进行赔偿,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历刚

代理审判员  帅 言

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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