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李转连故意杀人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38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习水县人,户籍系习水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5年3月2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转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兰卫洪,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艳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与其丈夫杨某举关系不和并分居,后在茶馆打牌时认识了倪某某,二人逐渐发展成为情人关系。

2015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倪某某在其卧室发生性关系后,被受害人杨某举开门发现,杨某举遂到客厅持水果刀欲杀倪某某,李某甲见后前去拉杨存举衣服,杨某举用刀在李某甲右大腿刺杀一刀后继续往卧室走,走到床边后,用水果刀朝倪某某刺去,李某甲站在杨某举右后侧,用左手抓住杨存举左肩上的衣服,用右手握住杨某举右手,将刀尖扭转朝杨某举胸部刺杀,在连续往杨某举胸部刺杀两刀后,被告人李某甲将杨某举按扑到在床边,并将杨某举右手的水果刀夺下。杨某举被刺杀后当场死亡。

2015年3月1日,经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举死亡原因进行解剖鉴定,死者杨某举系在醉酒状态下胸部被单刃刀从外上至内下刺伤左胸致右心房贯通、心包填塞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甲认为自己仅是想把杨某举弄伤,没有想要杀他的意思,自己也受伤了,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兰卫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李某甲的行为是特殊防卫,不构成犯罪。如果被判处有罪,其有如下减轻、从轻情节:1、受害人的行为是引起本案发生的重要因素,存在一定过错;2、间接受害人即被告人儿、女已经对其行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3、如果构成犯罪,其行为是防卫过当引起,应当减轻处罚;4、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受害人杨某举系夫妻,近年来杨某举不务正业,嗜酒如命,经常在酒后与李某甲发生争执,二人关系不和而分居。李某甲在茶馆打牌时认识了倪某某,并逐渐发展为情人关系。

2015年2月28日下午,倪某某随李某甲一起回到位于九龙山的租住房,并先进入卧室。李某甲来到客厅,看见杨某举卧在沙发上,一身醉意,没有做晚饭,就与其发生争执,此后回到卧室。当晚21时许,倪某某与李某甲在卧室发生性关系后,因玩弄新买的手机声音过大,被某存举开门发现。杨某举到客厅拿水果刀欲杀倪某某,李某甲见状后上前拉拽杨某举衣服欲以阻止,杨某举用刀在李某甲右大腿刺杀一刀后继续朝李某甲的卧室走去,走到床边后用水果刀刺向倪某某,李某甲从身后将杨某举往门外拉拽。随后,李某甲站在杨某举右后侧处,用左手抓杨某举左肩上的衣服,右手握住杨存举右手,将刀尖扭转朝杨某举胸部刺杀,连续刺杀两刀后,将杨存某按到在床边,把水果刀夺下。李某甲被赶来的亲属送往医院治疗,杨某举经120急救人员抢救后,确认已死亡。

经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杨某举系在醉酒状态下胸部被单刃尖刀从外上至内下刺伤左胸致右心房贯通,心包填塞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明2015年2月28日晚上,自己与倪某某在租住房卧室发生完性关系后,被丈夫杨某举发现,杨存某欲杀倪某某,自己劝阻无效,于是当杨某举举刀刺向倪某某的时候,握住其手腕顺势将刀刺向杨某举的胸部,以阻止其对倪某某造成伤害,杨某举被刺伤后趴在床边,自己被随后赶来的亲属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

2、证人倪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28日晚上,自己与李某甲在她租住房卧室发生完性关系后,被她丈夫杨某举发现。杨某举欲拿刀杀自己,李某甲从杨某举身后抱住他,然后将他按倒在床上,在发现杨某举没有之前挣扎的那么厉害后,自己和李某甲就将杨某举的刀夺下,同时看见刀上、杨某举的头部、下颚的床单上都有血,还听见他的嘴巴里发出“嘟咙”的声音,然后便离开。后来听说李某甲受伤了,杨存某死亡的事实;

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8日晚上,其接到母亲李某甲的电话叫其回家。回到家后,看见李某甲坐在床上,杨某举跪在地上,头扑在床上,杨某举的颈部和床上有很多血的事实;

4、证人李某乙、罗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母子二人接到杨某甲电话后赶到李某甲的租住房,发现杨存某头和手趴在床上,罗某某用手去护杨某举时,发现趴着的地方和杨某举胸口全是血,便打电话通知其他亲戚,并送李某甲去医院救治的事实;

5、证人杨某乙、杨某丙、周某某、杨某丁、吕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接到电话后,先后赶到李某甲租住房,看见杨某举头低着靠在床边的地上,喊他没有反应,床上、被子上以及杨某举的头部、胸部都是血,便商量由杨某乙报警的事实;

6、证人杨某戊证言,证明案发时,其在瓮安打工。父亲杨某举经常喝酒,父母二人经常吵架的事实;

7、证人陈某某、李某丙证言,证明二人是习水县人民医院的医护人员,2015年2月28日晚上10时20分到九龙山出诊急救一名叫杨某举的伤者,看见杨某举双手、胸部、腹部衣服上有很多血,心前区部位有两处锐器伤口,伤口已经贯通心脏,无法抢救的事实;

8、鉴定意见,经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习)公(刑)鉴(法病)字[2015]02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死者杨某存举系在醉酒状态下胸部被单刃尖刀从外上至内下刺伤左胸致右心房贯通,心包填塞死亡;经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遵)公(刑)鉴(DNA)字[2015]096号生物物证鉴定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通公物鉴(法物)字[2015]996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认定,证明公安机关提取的可疑血迹、斑迹同李某甲、杨某举、倪某某DNA的比对情况;

9、李某甲住院病历,证明李某甲在阻止杨存举杀害倪某某过程中,被杨某举刺伤的情况;

10、通话记录,证明李某甲182XXXXXXXX手机号码、杨某甲188XXXXXXXX手机号码、杨某举187XXXXXXXX手机号码、倪某某151XXXXXXXX手机号码通话情况;

11、李某甲住宿情况,证明李某甲开房住宿情况;

12、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李某甲身体检查的情况;

13、作案工具以及照片,证明李某甲伤害杨某举时使用凶器的情况;

14、辨认笔录、证明经习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组织,李某甲辨认出杀害杨某举时使用的水果刀、辨认出受害人杨存举、杨某戊辨认出李某甲用于杀害杨某举时的水果刀是其之前买回家的那把;

1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情况;

16、请求书,证明李某甲子、女杨某戊、杨某甲请求对李某甲从轻处罚;

17、户籍证明、照片,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

19、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起始时间及羁押的场所。

辩护人兰卫洪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请求书》、《租房合同》,证明被害人李某甲的子、女杨某戊、杨某甲因父亲死亡,母亲被捕,现生活困难,居无定所,并已经原谅了李某甲,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系侦查机关、辩护人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形成证据锁链,客观地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握住被害人右手并将刀尖扭转的时候,应当有能力夺取被害人杨存某所持的水果刀,但其主观上希望伤害杨某举,并将刀尖扭转两次刺向杨某举的胸部,导致其在醉酒状态下胸部被单刃尖刀从外上至内下刺伤左胸致右心房贯通、心包填塞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特殊防卫。经审查,案发时杨某举系醉酒状态,李某甲、倪某某二人可以采取其他方式阻止杨某举的刺杀行为,因此不应当认定为特殊防卫。辩护人认为李某甲构成自首,经审查,李某甲案发当晚没有主动报案,而是在其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由其亲属杨某乙报案。次日上午,公安机关持传唤证到习水县人民医院将李某甲传唤至公安机关办案区进行讯问。故李某甲的行为不是主动、直接向相应机关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成立条件,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李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杨某举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依法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为此,结合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表现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25年3月1日止);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历刚

代理审判员  帅 言

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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