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38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7日5时许,被告人汤某在贵州省盘县亦资街道办星云北路福兴园三单元东方神话网吧113号电脑桌上趁被害人毕某某睡着之后将其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盗走。后被告人汤某以2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 220元。

2、2015年7月27日6时许,被告人汤某在贵州省盘县亦资街道办丹霞中路千山网吧二楼收银台上将被害人周某某的一部“朵唯”牌手机盗走。后被告人汤某以1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 040元。

3、2015年8月9日5时许,被告人汤某在贵州省盘县红果镇胜境大道兴龙网吧137号机桌上趁被害人吴某某熟睡之机将其两部手机盗走。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 204元。

4、2015年8月9日6时许,被告人汤某在贵州盘县亦资街道办胜境大道BOBO网咖51号机桌上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将其一部金色“OPPO”牌手机盗走。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 52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毕某某、周某、吴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施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销售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 9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汤某退赔被害人毕某某人民币2 22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 040元。

三,对被告人汤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司春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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