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荣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邹荣金,贵州省盘县人。2012年6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荣金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荣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邹荣金在盘县民主镇雨打河村七组将孙某某家的一头黄色耕牛盗走,后被告人邹荣金以4 000元的价格将被盗耕牛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9 000元。
2、2014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邹荣金在盘县响水镇马场村五组将方某某家的一匹大马和一匹小马盗走,后被告人邹荣金以3 200元的价格将被盗大马和小马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大马价值人民币7 500元、小马价值人民币3 667元,共计人民币11 167元。
3、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荣金在盘县响水镇马场村三组将邹某甲家的一头黄色母牛盗走,后被告人邹荣金以6 000元的价格将被盗母牛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母牛价值人民币8 820元。
4、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荣金在响水镇上汤章村十二组将毕某某家的七只火腿盗走,后被告人邹荣金以 1 860元的价格将被盗火腿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火腿价值人民币7 750元。
另查明,2015年7月6日,被告人邹荣金在盘县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向戒毒所民警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荣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方某某、邹某甲、毕某某的陈述,证人代某某、周某某、方某某、李某某、邹某乙、侯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荣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6 73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邹荣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期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邹荣金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戒毒所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荣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邹荣金退赔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9 000元、退赔被害人方某某人民币11 167元、退赔被害人邹某甲人民币 8 820元、退赔被害人毕某某人民币7 750元。
三、对被告人邹荣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 060元,予以追缴,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司春艳
人民陪审员 袁 燕
人民陪审员 唐玲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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