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等三人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都匀市。
诉讼代理人王慧兰,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辩护人张晓康,系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被告人孙某乙,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慧兰,被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及辩护人张晓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4时30分许,陈某乙与丈夫李某某因感情不和双方在都匀市沙包堡辖区龙山豪景地下停车场门口协商离婚事宜时发生纠纷,陈某乙被李某某强行拖拽。闻讯赶到现场的被某某、孙某甲、孙某乙见状后,便冲上去用拳头和脚对李某某进行殴打,陈某甲随即电话报警。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到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病历及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悔过书、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户籍证明及被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供述等证据材料,认定被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三被告人均有投案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第第一款之规定,对三被告人定罪处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诉称,被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7720.75元、护理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83620.75元,并向本院提供了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疾病证明、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护理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
被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均辩解系被害人李某某先殴打陈某乙才动手对其进行了殴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理范围;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被扣工资的证明,故没有产生误工费;虽然有需要护理的证明,但没有支付护理费的依据;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依据,故对以上几项诉讼请求不愿意赔偿,表示只愿意全额赔偿医疗费、适当赔偿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庭公正处罚。
陈某甲辩护人提出,1、陈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2、陈某甲是看见女儿陈某乙被李某某强行拖拽后,才动手殴打李某某的,李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系事出有因;3、陈某甲系初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系家庭关系没有正确处理好才造成的,请求对被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4时30分左右,被害人李某某与被某某之女陈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在都匀市沙包堡辖区龙山豪景小区地下停车场门口协商离婚事宜时发生纠纷,陈某乙被李某某强行拖拽。闻讯赶到现场的被某某、孙某甲、孙某乙见状,便冲上去对李某某拳打脚踢,随后陈某甲打电话报警,称其殴打了女婿。孙某甲、孙某乙明知陈某甲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交待了殴打李某某的事实。经都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所受的伤造成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李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19日共住院治疗27天,其中20天需2人护理,7天需1人护理,造成其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及报案情况说明、病历及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陈某乙、黄某某、王某某证言、情况说明、悔过书、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及疾病证明、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护理证明、误工证明、户籍证明及被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某某、孙某甲、孙锡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孙某甲、孙某乙明知陈某甲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三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交待了殴打李某某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且本案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定罪、量刑情节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人及代理人所提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已当庭驳回;所提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因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损失已经实际产生,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某某、孙某甲、孙某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230.75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红 颖
审 判 员 邹 彩 虹
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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