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兴明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兴明,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独山县。2014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光武,曾用名胡光荣,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独山县。2014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兴明、胡光武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二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兴明、胡光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杨兴明、胡光武驾驶摩托车从独山县麻尾镇往凯里市方向行驶,沿途寻找行窃目标。当日16时左右,在途经都匀市庆丰汽贸公司附近路段(黔南州公安局办公楼对面)时,杨兴明发现路边停放的一辆轿车内有财物,遂砸毁该车后座车窗,从车内盗走一台戴尔牌笔记电脑和一个棕色挎包(内有工程图纸、记录本及名片等物品),后二人往贵州省麻江县方向逃离,途中将挎包及图纸等物品丢弃在桥头堡附近。3月17日凌晨1时许,二人在麻江县城一家旅馆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被盗的笔记本电脑。案发后,杨兴明配合公安人员找回棕色挎包及包内物品,并已将以上物品全部退还被害人。经都匀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9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兴明、胡光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到案经过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杨兴明、胡光武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兴明、胡光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2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兴明、胡光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盗财物已追回,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兴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胡光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三、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红 颖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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