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乙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乙甲,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甲与王某乙丁、王某乙丁酒后在盘县第四中学门口警务岗亭处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民警黄某甲、警务助理张某某、胡某某、任某某、秦某某听见吵声后出来劝解,被告人王某乙甲不听劝解继续争吵,民警见王某乙甲、王某乙丁二人系酒醉的,准备将二人带到盘江派出所醒酒,在带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甲持轮胎甩打民警及警务助理,轮胎甩掉后,又抓打民警及警务助理,阻碍民警将其二人带走,民警李某某、警务助理某某、黄某乙接警务助理任某某求助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某乙甲等人控制并带回盘江派出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或者拘役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某、李某某、任某某、黄某乙、秦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丁、王某乙丁、邢某某、莫某某、高某某、王某乙、黄某甲、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处警经过,出警经过,证明,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甲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司春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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