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甲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39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出生于贵州省松桃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铜仁市松桃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明、祝林,系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乙,出生于贵州省松桃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铜仁市松桃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二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国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及辩护人王明、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乘车从贵州省铜仁市来到都匀市。同月10日上午11时许,任某甲、任某乙乘坐都匀市17路公交车时,任某甲对车上的乘客即被害人宋佳玲实施扒窃,任某乙用身体作掩护,任某甲从宋某甲挎包中扒窃得一个棕红色钱包后二人下车,并坐车返回铜仁。被盗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96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同日下午16时许,任某甲、任某乙在高速公路铜仁北站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物品及现金已追回且返还被害人宋某甲,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图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宋某甲陈述、证人宋某乙证言、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1、任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2、案发后追回所有被盗财物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3、系初犯,家庭也比较困难,但愿意主动交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96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盗财物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红 颖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桑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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