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甲、徐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39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发慧,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忠苏。

被告人徐某乙,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1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乘警抓获,当日寄押于当地看守所,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红旺,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潘发慧、高忠苏,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辩护人张红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9时许,被害人石某某带领工人到盘县翰林办事处思源学校建设工地找被告人徐某甲索要工程款,未见到被告人徐某甲后便将贵BP6859号现代车停放在该工地门口阻碍其他车辆出入,遂离开。被告人徐某甲见状便指使被告人徐某乙叫工人来砸贵BP6859号车辆,被告人徐某乙与其喊来的工人在被告人徐某甲的安排下,持钢筋、斧头、钢管等器械将贵BP6859号车辆的前后挡风玻璃、引擎盖、车窗玻璃等多处砸毁。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毁车辆损伤时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2 734元。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乙于2014年5月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华某某、徐某甲、罗某某、孔某某、刘某某、徐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车辆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呈请寄押报告书,呈请解除寄押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2 7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就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酌情给予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害人就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徐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甲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无投案的主动性,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徐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乙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害人就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综合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司春艳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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