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文顺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39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文顺,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都匀市。2010年2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1年11月30日被广东省佛山监狱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文顺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国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文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罗文顺伙同王某甲(已判决)、王某乙(未到刑事责任年龄)窜到都匀市墨冲镇浪人网络心缘店楼下,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网吧楼下的一辆绿色大阳牌DY150-9型二轮摩托车车锁打开后盗走,后罗文顺、王某甲将该摩托车销赃。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695元。2015年3月13日罗文顺到都匀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文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到案经过、收款收据及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肖某某、王某丙证言、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及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罗文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文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6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罗文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罗文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从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文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红 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