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杨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甲乙,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住贵州省都匀市。2012年某月某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病不予收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辩护人甲,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欧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住贵州省都匀市。2014年某月某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某月某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某月某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贵祥、付国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及辩护人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均为吸毒人员。2014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都匀市大十字附近的德克士餐厅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将一个氯胺酮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
2014年11月中旬,吸毒人员秦某某以电话联系方式向被告人李某甲购买毒品零包。分别在都匀市伯利酒店8006号房间和都匀市伯爵酒店门口两次向李某甲各购买了价格100元的毒品氯胺酮零包。2014年11月19日23时30分许,都匀市公安局民警在伯利酒店8006号房间内将吸食毒品的李某甲、杨某某、秦某某抓获。当场从李某甲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零包20个,经称量净重10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
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杨某某配合都匀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石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鉴定文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尿液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证人秦某某、吴某某证言、立功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李某甲二次贩卖毒品均为零包且数量较少;2、李某甲本人也是吸毒人员,且只向少数朋友贩卖,主观恶性较小;3、李某甲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走上犯罪道路也与家庭有一定的关系,请求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中李某甲贩卖二次、杨某某贩卖一次,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杨某某在案发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定罪及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
三、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红颖
审 判 员 邹彩虹
人民陪审员 楼裕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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