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承芳、赵福成、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蒋承芳,贵州省盘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15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福成,贵州省盘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13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承芳、赵福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承芳、赵福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1时许,被告人蒋承芳、赵福成与蒋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由被告人赵福成驾驶自己的贵GG6037号微型车载被告人蒋承芳、吴某某与蒋某某,四人窜至盘县保基乡厨子寨村老余组,将被害人朱某某家的两头耕牛盗走,四人将耕牛拉至盘县马场乡时被查获,当场收缴作案交通工具贵GG6037号“长安”牌微型车一辆。案发后,被盗耕牛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头耕牛价值人民币16 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承芳、赵福成、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蒋承芳、赵福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承芳、赵福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王某乙、韩某某、王某丙、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领条,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承芳、赵福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6 000元的耕牛,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承芳、赵福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给予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承芳、赵福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盗耕牛已追回发还失主,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承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福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作案交通工具贵GG6037号“长安”牌微型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施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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