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39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1953年7月18日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4)第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7时许,都匀市公安局民警在都匀市大坪镇幸福村巡查时,发现被告人胡某某手持一把火药枪。经鉴定,该枪支系能正常击发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鉴定文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资料,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管制三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四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扣押的枪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红颖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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