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某,贵州省普安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8日晚,周某甲(已判刑)和刘某乙(已判刑)在盘县英武乡革纳铺村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约定在盘县英武乡范家山碰面。19日凌晨,刘某乙联系好林某甲(另案处理)的车后,邀约林某乙(已判刑)、林某丙(已判刑)、刘某丙(已判刑)、刘某丁(已判刑)、周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木棒等凶器乘坐林某甲驾驶的面包车前往英武乡范家山,途经英武乡革纳铺街上时,廖某甲(已判刑)也上了车,到范家山后,林某甲留在车上,其余七人下车,刘某乙、廖某甲持刀,林某丙持钢管,林某乙、刘某丁持木棒在路边等待。同时,周某甲也邀约被告人刘某某与胡某甲(已判刑)、孔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已死亡)一起去范家山,在途经唐某甲家砖厂时,周某甲将与刘某乙闹矛盾的事告知唐某甲(已判刑),邀约唐某甲一同前往范家山,并从唐某甲家砖厂里拿了钢管乘坐刘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前往范家山,在范家山遇到刘某乙等人后,刘某某将车辆调头在距刘某乙等人不远的距离停车,刘某某留在车上,其余五人持钢管下车走向刘某乙等人所在的地方,刘某乙等人见周某甲等人下车后,便持刀、钢管、木棒等凶器冲向周某甲等人,双方相遇后发生打斗,周某甲、唐某甲、胡某甲被刘某乙等人杀伤,见打不过,周某甲等人就往回跑,张某某为逃跑跳向公路边的地埂,后跌入沟中死亡。刘某乙等人见追不上就返回车中,周某甲、唐某甲、胡某甲、孔某某也跑回车中,双方各自驾车离开。经盘县公安法医鉴定,张某某系高坠致颅脑伤、颈部损伤、窒息死亡;唐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周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张某某的亲属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周某甲、唐某甲、胡某甲、刘某乙、刘某丁、林某乙、廖某甲、刘某丙、林某丙的供述,证人孔某某、林某甲、张某某、王某某、林某乙、何某某、黄某某、廖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周某甲与刘某乙相约斗殴,开车将周某甲等人送至斗殴地点,在周某甲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完后,开车载周某甲等人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系积极参加人员,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施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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