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元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40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元安,曾用名卢源安,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元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元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卢元安多次贩卖二乙酰吗啡(俗称海洛因)给宋某红、刘某芳吸食。2015年6月14日凌晨2时许,经宋某红、刘某芳电话联系卢元安购买海洛因,在贞丰县博爱医院门口,卢元安将0.5克海洛因以300元价格卖给刘某芳,卢元安载着刘某芳到六月六酒店门口,将0.5克海洛因以29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红,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将上述三人抓获,随后又在卢元安的住处查获3.5克海洛因。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卢元安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元安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卢元安多次贩卖二乙酰吗啡(俗称海洛因)给宋某红、刘某芳吸食。2015年6月14日凌晨,宋某红、刘某芳与被告人卢元安电话联系后,在贞丰县博爱医院门口,卢元安将一颗用黄色胶纸包的毒品嫌疑物以300元价格贩卖给刘某芳,后刘某芳要求卢元安骑车送她回出租屋,在此途中,卢元安载着刘某芳到六月六酒店门口,以290元的价格贩卖一颗用黄色胶纸包的毒品嫌疑物给宋某红,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将该三人抓获,并在刘某芳、宋某红的身上查获其二人向卢元安购买的毒品嫌疑物各一颗。后民警又在卢元安的住处查获卢元安藏匿在其衣服包内的七颗毒品嫌疑物。经称量,在卢元安家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净重3.5克,在宋某红、刘某芳身上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净重均为0.5克。后贞丰县公安局民警将上述4.5克毒品嫌疑物取样送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卢元安家中,刘某芳、宋某红身上查获的毒品嫌疑物样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物证: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卢元安处查获三星牌手机一部、人民币3,090元,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卢元安无异议。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元安于1963年2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卢元安于2015年6月14日在贞丰县六月六酒店门口被抓获。

4、通话记录:被告人卢元安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82xxxxxx于2015年2月3日至6月18日期间与刘某芳(139xxxxxx)、宋某红(150xxxxxx)通话情况。

5、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贵州省强制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卢元安与刘某芳、宋某红均系吸毒人员。

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贞丰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卢元安住处进行搜查,在卢元安卧室内一件黄色衣服包内查获毒品嫌疑物7颗、在一件黑色衣服包内查获人民币1,700元;另在卢元安钱夹中查获人民币1,390元、在其身上查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在其处查获绿驹牌电动摩托车一辆;在宋某红、刘某芳处各查获毒品嫌疑物1颗,并将上述财物予以扣押。

7、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收据及告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卢元安处扣押的7颗毒品嫌疑物净重3.5克;从吸毒人员刘某芳、宋某红处各扣押的1颗毒品嫌疑物净重均为0.5克,上述毒品已上交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

(二)证人证言

1、宋某红(小名某子)证言:今天(2015年6月14日)凌晨两点过钟,我在电视台门口打电话给卢元安,叫他送半个毒品到贞丰县六月六酒店门口给我,我在六月酒店门口等了5分钟左右,看见卢元安骑摩托车拉着刘某芳到我面前,我拿了290元给卢元安,他从裤包里摸出一颗黄色胶纸包的海洛因给我,这时我们一起被警察抓了;我是2015年5月初开始向卢元安购买海洛因的,距现在已经一个多月了,花去10,000元左右,每天凌晨二、三点钟站完街后都要向卢元安购买一次海洛因,有时白天毒瘾发作了也找他购买,直到被抓,已向卢元安购买了40次左右,每次0.25克或0.5克,但具体每次买多少毒品忘记了;一般我都是在贞丰县六月六酒店门口等卢元安送过来,最近有三次是中午打电话给他买海洛因的,他叫我在龙井下面等,其中前两次是一次一丫(大约0.25克)、第三次是半个(0.5克)。

2、刘某芳证言:今天(2015年6月14日)凌晨两点钟左右,我打电话给卢元安买海洛因,并叫他来的时候顺便带一支打针用的异丙嗪给我,在贞丰县博爱医院门口,我拿300元钱给卢元安买得一颗黄色胶纸包的毒品,他又拿了一支异丙嗪给我,因我的脚不方便,叫卢元安骑车送我回租房处,他说要先去办一点事,再送我回去,我和他骑摩托车来到六月六酒店门口,看见某子在那里等他,某子拿290元钱给卢元安买得半个(0.5克)海洛因,他带着我正准备掉头时,就被警察抓了。我从6月7日开始向卢元安购买海洛因的,一天买一次,直到今天为止,我都是电话联系卢元安的,总的给他买得2克左右的海洛因。第一次是6月7日凌晨两点过钟,我从刘某南处要到卢元安电话号码,我打电话给他购买海洛因,在贞丰县珉谷镇扁瓜家餐馆门口,花了300元给卢元安买得约0.5克海洛因;2015年6月的一天,距离今天有四、五天了,我打电话给卢元安购买海洛因,在贞丰县珉谷镇胖哥地摊火锅店门口,我拿100元给卢元安买得0.25克海洛因,还欠50元。我向卢元安买海洛因,有时买0.5克或0.25克,在扁瓜家餐馆门口买了6次,有二次每次0.5克,有四次每次0.25克。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卢元安供述和辩解:我贩卖的毒品是从万某六那里买的。某子(宋某红)总的给我购买过四次海洛因、小芳芳(刘某芳)给我购买过六次海洛因。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9点钟左右,离今天已经七、八天了,某子打电话给我购买海洛因,在贞丰县六月六酒店门口,某子拿了150元给我购买得0.25克海洛因;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11点过钟,距今天三、四天,某子打电话给我购买海洛因,在贞丰县六月六酒店门口,她拿了290元给我买得0.5克海洛因;第二天晚上9点过钟,某子打电话给我购买海洛因,在贞丰县珉谷镇龙井路口,当时某子说钱不够,她拿了130元给我买得0.25克海洛因。2015年6月的一天凌晨两点钟左右,离现在已经六、七天了,小芳芳打电话给我购买海洛因,在贞丰县珉谷镇扁瓜家餐馆门口,小芳芳拿了300元给我买得0.5克海洛因;2015年6月的一天凌晨一点钟左右,离现在已经四、五天了,小芳芳打电话给我购买海洛因,在贞丰县珉谷镇扁瓜家餐馆门口,小芳芳拿了150元给我买得一颗海洛因。2015年6月的一天,离现在已经五、六天了,小芳芳打电话给我购买海洛因,在胖哥地摊火锅门口,小芳芳拿了100元给我买得0.25克海洛因,还欠50元。小芳芳总的给我购买得2克海洛因,在扁瓜家门口小芳芳总的给我买得五次海洛因,有三次每次0.25克,分别拿了150元、140元、100元,有两次每次0.5克;2015年6月4日凌晨,某子、小芳芳分别打电话给我购买海洛因,还叫我带一支异丙嗪给她,当时我在贞丰县珉谷镇花牌坊晓街那里打麻将,我骑着摩托车送毒品给她们。在贞丰县博爱医院门口,小芳芳拿了300元给我买得一颗海洛因,我还拿了一支异丙嗪给她,小芳芳说她脚痛,叫我送她去她租房处,我说可以,但先要去六月六酒店门口办点事情,我就载着小芳芳直接去六月六酒店门口。在六月六酒店门口,某子拿了290元给我买得一颗海洛因,我刚载着小芳芳走了四、五米就被警察抓了。

(四)鉴定意见

物证鉴定书:证实经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卢元安、吸毒人员刘某芳、宋某红处出查获的毒品嫌疑物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卢元安分别从两组十二张不同女子照片中辨认出6号(宋某红)、 8号(刘某芳)是向自己购买毒品的某子、小芳芳;证人宋某红从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3号(卢元安)是多次贩卖毒品给自己的小元安;证人刘某芳从十二张不同女子照片中辨认出6号(宋某红)是在贞丰县六月六酒店门口向卢元安购买毒品的某子。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元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本案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元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元安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090元、作案工具电动摩托车一辆(车辆存于贞丰县公安局)、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友虎

审 判 员  魏祥英

人民陪审员  黄生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汤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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