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6王志群盗窃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40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取保,现在家候审。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黄召甫房屋内,趁黄召甫家中无人,将屋内的保温瓶、电热壶、铁锅、瓷碗、高压锅、不锈钢盆等物品盗走,拿回家后自己使用。

2015年3月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黄召甫房屋内,将一楼客厅内的被子、枕头、床单等物品盗窃回家,藏于家中。

2015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黄召甫房屋内,将屋内用窗帘布包捆好的两大包床上用品从二楼阳台上扔到楼下,然后将这两包床上用品转移在黄召甫房子侧面的山林内藏匿,随后将包裹在窗帘布内的十三个枕头抱回家,并于当天傍晚准备再次到山林内搬回藏匿在山林内的两包床上用品时被抓获。

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盗窃的物品总价值为323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入室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事后对失主进行赔偿,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在事后积极对失主进行赔偿,取得其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为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历刚

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何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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