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4宋丹故意伤害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40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习水县人,现住习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远飞,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袁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因怀疑被害人李某某同其前妻赵某秀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认为是李某某破坏了他的婚姻,遂对李某某产生积怨。2015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习水县温水镇文昌街名人国际婚庆店门口遇见在该处工作的被害人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李某某的腹部刺伤。被告人宋某甲作案后将作案工具丢弃在现场,随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法律规定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宋某甲判处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袁远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宋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宋某甲曾因交通事故受重伤,至今还有后遗症,家里孩子较小,请求对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甲因怀疑被害人李某某同其前妻赵某秀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破坏了他的婚姻,对李某某怀恨在心。2015年3月26日10时许,宋某甲在习水县温水镇文昌街名人国际婚庆店门口遇见在此处进行市场秩序清理的被害人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其腹部刺伤。后宋某甲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外伤致肝破裂属重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宋某甲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李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宋某甲的行为予以原谅。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随案移送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将李某某杀伤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其被宋某甲杀伤的事实;

3、证人何某某、赵某某、肖某某证言,证明三人看见宋某甲将李某某杀伤的事实;

4、病历材料,证明李某某就医诊断的情况;

5、鉴定意见,证明经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的事实;

6、到案经过,证明宋某甲案发后到温水镇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

7、申请,证明邹德琼请求对其子宋某甲从轻处罚;

8、作案工具及照片,证明宋某甲杀伤李某某时所用的凶器情况;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

10、户籍证明、照片,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

12、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起始时间及羁押的场所。

辩护人袁远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证明宋某甲因交通事故受过重伤,且现在身体虚弱,不适宜关押;

2、宋某甲妻子QQ空间留言记录、证人熊某某、向某某证言,证明李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

以上证据,系侦查机关、辩护人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已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历刚

代理审判员  帅 言

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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