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穆仁仲故意伤害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40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习水县人,习水县温水镇娄底村下营组。

被告人穆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习水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取保,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

指派辩护人程波涛。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被告人穆某某及其指派辩护人程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5日晚,被害人陆某甲酒后到被告人穆某某家,询问穆某某将自己的土地让给陆中明修路一事,穆某某认为土地是自己的,是否转让给别人不关陆某甲的事,陆某甲听后不满便对穆某某进行辱骂,二人因此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穆某某一拳打在陆某甲面部,致陆某甲鼻子受伤,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甲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被害人陆某甲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可对穆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穆某某判处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诉称:2015年3月5日,因穆某某故意将水沟流向掏来冲向自己房后,因此找到其理论,但还没有开口就被穆某某打倒在地,后送往习水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4天并诊断为:1、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偏曲;2、软组织损伤;3、慢性鼻窦炎。基于以上事实,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伤残赔偿金35000元、医疗费8323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9243元。

被告人穆某某认为是陆某甲先动手,自己才还手的,大家都发生抓打,自己不构成犯罪。民事部分,认为自己不应当赔偿。

指派辩护人程波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穆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另外,本案系邻里矛盾引起,穆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其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被害人陆某甲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建议对穆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3时许,被害人陆某甲酒后到被告人穆某某家,询问穆某某将自己的土地让给陆某乙(又名陆中明)修路一事,穆某某认为土地是自己的,是否转让给别人不关陆某甲的事,陆某甲听后不满便对穆某某进行辱骂,二人因此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穆某某的胸部被陆某甲踢伤,穆某某一拳打在陆某甲面部,致陆某甲鼻子受伤,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甲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以上骨折均系新鲜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被打伤后,于2015年3月6日到习水县人民医院医治,于2015年3月20日出院,并诊断为:1、鼻骨骨折;2、鼻中隔骨折、偏曲;3、左侧颞部软组织损伤;4、慢性鼻-鼻窦炎。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随案移送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3月5日晚上,陆某甲到家中询问自己为什么要把土地给陆中明修路,因不想与其发生争执,便朝门外走,陆某甲就一脚踢在自己胸膛,随后发生抓打,自己一拳打在陆某甲面部,随后被赶来的陆中明劝解的事实;

2、被害人陆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5日晚上,自己到穆某某家中谈论开水沟的事情,后双方发生抓打,自己被穆某某打伤的事实;

3、证人陆某丙的证言,证明自己是穆某某的妻子,2015年3月5日23时许,自己与穆某某在家中,陆某甲到家询问穆某某为什么把土地给陆中明修路以及开水沟的事情,后陆某甲就一脚踢在穆某某的胸部,并踢到在地,穆某某就一拳打在陆某甲的鼻子上,两人被随后赶来的陆中明劝解开的事实;

4、证人陆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5日时许,自己听见穆某某家中有打闹声,便到穆某某家中,看到其睡在地上,陆某甲拿耙子打在穆某某背上,穆某某的胸膛被踹掉皮,陆某甲鼻子在流血,于是将二人劝解开的事实;

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5日23时许,自己准备睡觉,听见穆某某家有打闹声,便赶到穆某某家中,看见陆某甲鼻子在流血、穆某某胸膛有一块淤青的事实;

6、住院病历资料,证明陆某甲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住院天数为14天;

7、鉴定意见书,证明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甲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隔着均系新鲜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8、调解笔录,证明习水县温水镇派出所就此事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概貌;

10、户籍证明、照片,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

1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方式、时间。

被害人陆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2、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陆某甲因本次受伤支出的医疗费用、鉴定费用;

3、鼻骨,证明该物证系被穆某某打伤后从自己的鼻子中取出。

以上证据,系侦查机关、刑附民原告人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在与被害人陆某甲互相抓打的过程中,用手将陆某甲鼻子打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该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穆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经审查,其行为系相互抓打及互殴行为,且造成了陆某甲鼻子轻伤二级的事实,故对被害人的理由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案发后系穆某某报警,经查明与在卷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本案因陆某甲存在过错,可对穆某某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穆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的身体健康权,并给其造成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陆某甲诉请的医疗费8323元、鉴定费700元,有其提供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因没有提供伤残等级鉴定文书,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因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及其工资证明,因此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437元/年/人÷365天×14天=1090.73元;误工费因没有提供自己的工资证明,因此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3590元/年/人÷365天×14天=128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应发票佐证,酌情支持4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2222.11元。因原告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穆某某应当赔偿陆某甲的损失为8555.4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穆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555.48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历刚

代理审判员  帅 言

人民陪审员  刘仕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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