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晔犯盗窃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寻衅滋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罪犯曾晔,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黔金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曾晔犯盗窃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4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晔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累计积分140.7分,因此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犯属数罪,且犯罪情节恶劣。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百分考核表、月评表、表扬通知书、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曾晔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晔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4000元(已执行5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兴 林
审判员 廖 黎 明
审判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成波(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