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4王松贩毒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8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的一天,吸毒人员肖健通过吸毒人员陈有荣(绰号“狗熊”)联系购买毒品,陈有荣便将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熊猫”)的电话号码拿给肖健,让其自己联系。后被告人王某某从陈林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后在东皇镇双丫子十字路口以380元的价格卖给肖健。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延长拘留,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的35天应在刑期中扣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年幅度内量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王某某均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王某某有悔罪诚意,可从轻处罚。王某某之前因本案被羁押的35天应在刑期中扣除。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诚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已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历刚
代理审判员 帅 言
人民陪审员 涂小芳
二○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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