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荣波盗窃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荣波,贵州省遵义市人。2010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2013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荣波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荣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李荣波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李荣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荣波在红花岗区南关镇镇隆村新菜市内一巷道处,将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爵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荣波于2013年10月17日将所盗摩托车通过蒲平平、曹二娃(均另处理)的介绍卖给了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李荣波得赃款96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5876元。
原判另认定,2013年10月21日,被害人邹某某在路过忠深大道永安十字路口发现了其被盗的被告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二轮摩托车后,遂报案至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深溪派出所。被告人杨某某即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收购赃物摩托车的经过,并带领公安民警到遵义市红花岗区八五厂附近蹲守,将被告人李荣波抓获归案。被盗两轮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邹某某。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荣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李荣波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6日下午,上诉人李荣波在红花岗区南关镇镇隆村新菜市一巷道内将被害人邹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通过蒲平平、曹二娃的介绍以960元卖给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荣波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荣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系他人盗窃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上诉人李荣波、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上诉人李荣波系累犯、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有立功等情节,对二人分别判处相应刑罚,量刑恰当,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李荣波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燕南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雷闻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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