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付涛等人抢劫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2:43
原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代维,四川省古蔺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日被抓获,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付涛,四川省古蔺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二龙,四川省古蔺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抓获,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二龙、徐代维、彭付涛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4)习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代维、彭付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徐代维、彭付涛及原审被告人余二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张伦与受害人李某在农用化肥和粮食购买交易过程中因约定不明产生分歧,后张伦在李某家索要粮食款时与李某家人产生纠纷,张伦便扬言要在大年三十找李某的麻烦。

1997年3月11日,张伦邀约梅毅、张洪刚、被告人余二龙、徐代维、彭付涛等人以到习水县醒民镇联盟村(现钢铁村)小河口李某家收玉米款为名,携菜刀、木棒等工具,于次日凌晨2时许乘坐罗勋的川路车到达李某住宅附近。随后,张伦、余二龙等人从李某停放在屋外的一辆农用车上爬上屋顶,又从屋顶进入李某的卧室,将正在睡觉的李某抓起进行殴打,并持刀将李某全身多处砍伤,扬言不拿钱就砍死李某。与此同时,被告人彭付涛等人从正门进入李某家中,共同控制威胁李某及其家人,防止李某及其家人的反抗和呼救。期间李某的弟弟李某因欲呼救,先后遭到被告人余二龙的口头威胁,被告人彭付涛木棒的殴打。被告人张伦等人的殴打、威胁的行为迫使受害人李某及其家属将760元现金交出来,被梅毅等人哄抢一空。作案过程中,同案的其他被告人也在李某家四处翻倒,寻找钱财及有价值物品,在将760元现金抢走的同时,还将李某家中康佳电视机及梅花牌录音机各一台抱走。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所受损伤属重伤。

原判另认定,2014年1月16日,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余二龙、彭付涛的亲属与受害人李某及其家属于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余二龙、彭付涛的亲属分别赔偿李某及其家属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李某及其家属对被告人余二龙、彭付涛的行为分别进行了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法院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二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徐代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被告人彭付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徐代维的上诉理由:1、一审定性错误,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不构成抢劫罪。2、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彭付涛的上诉理由:1、一审定性错误,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不构成抢劫罪。2、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代维、彭付涛及原审被告人余二龙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彭付涛、徐代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徐代维、彭付涛所提“一审定性错误,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徐代维、彭付涛及原审被告人余二龙受张伦邀约后,伙同他人以索要玉米款为名,携菜刀、木棒于半夜翻入被害人家中,用刀砍伤被害人李某及对李某家人进行威胁后,强行要求被害人交出人民币760元,同时将被害人李某家中电视机、录音机抱走。上诉人彭付涛、徐代维等人非法进入被害人李某家中并使用暴力方式强行索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上诉人彭付涛、徐代维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付涛、徐代维、原审被告人余二龙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式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发生于1997年3月12日,系1997年刑法实施前的犯罪行为,对比1979年刑法,1997年刑法的处刑不比1979年刑法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1979年刑法。上诉人彭付涛、徐代维及原审被告人余二龙等人在抢劫过程中致人重伤,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上诉人彭付涛、徐代维及原审被告人余二龙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原判据此认定三人系从犯并对三人减轻处罚,量刑恰当,应予维持。对上诉人彭付涛、徐代维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燕南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雷闻旭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