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光禄盗窃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抗诉机关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光禄,务农, 2008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抗诉机关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由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光禄盗窃一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08)道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光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4年2月21日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2014)遵检公一审刑抗(2014)第1号刑事抗诉书以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道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刘 力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梦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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